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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洁工“捡金”案 检方决定不起诉

日期:2009/09/27 来源:编辑:ech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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梁丽:女子急登机落下黄金   检方:录像显示无此乘客

梁丽曾表示,当时见到一名50岁左右的女子带着一个小孩,小孩坐在一行李手推车的篮子上。随后这两人与另一年轻女子匆忙进入安检口离开。当时,行李手推车篮子内放着一个小纸箱(即涉案纸箱)。过了三四分钟后,梁丽见无人来取,以为旅客不要的,未询问任何人便将小纸箱搬到自己的清洁手推车上。当时手推车旁并未发现有其他人员在场。检方表示,根据被害人陈述、相关证人证言和现场监控视频显示,并不存在上述情形。

梁丽:垃圾桶旁“捡”到黄金  检方:最近垃圾桶在11米外

面对警察与媒体,梁丽曾表示自己是在垃圾桶旁捡到的黄金,但检方调查结果与梁丽说法不同。

检方表示,涉案纸箱并非在垃圾桶边,而是在19号柜台前1米黄线处的行李手推车上。根据被害人陈述、相关证人证言和现场监控视频显示,案发当时,放有涉案纸箱的行李手推车被被害人王某单独停放在19号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,与最近的垃圾桶尚有约11米的距离。

梁丽“捡金”后等了三四分钟    检方:半分钟内拿走“金箱”

梁丽曾表示,自己看到装黄金的小纸箱后,在现场等了三四分钟没人来取,她疑为旅客不要才搬走的。

检方称,调查显示,从被害人离开到梁丽拿走涉案纸箱的时间约1分钟。被害人陈述、相关证人证言和现场监控视频显示,被害人离开19号柜台去找值班经理的时间与梁丽到达19号柜台发现放有涉案纸箱的时间相距33秒。其后,从梁丽查看涉案纸箱到将纸箱搬离19号柜台共持续约半分钟。这样,从被害人离开纸箱到梁丽拿走纸箱,全部过程只有约1分钟。

梁丽:主动上交黄金  检方:民警发现后被迫交出

梁丽曾表示,在民警到达她家后主动交出了黄金。检方称,调查显示涉案赃物并非梁丽主动上交给民警,而是在民警发现后被迫承认并交出的。

经查,案发当天16时许,同事曹某告知梁丽候机楼有旅客丢失黄金且已报警。18时许,3名民警到梁丽家中,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后,梁丽丈夫打开家门,民警依法对梁丽是否从机场带回财物进行盘问,梁丽予以否认。民警遂对其进行了长达20余分钟的规劝,在此过程中,民警发现梁丽家中客厅床下的纸箱,梁丽被迫承认该纸箱就是机场丢失的纸箱。梁丽曾表示怕是假警察而未及时配合上交赃物的说法,与事实不符。

背景资料·侵占罪

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,拒不退还的,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
将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,拒不交出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此前逮捕是否合理

检方解释,逮捕和起诉条件不同,批捕梁丽符合法定条件

南方网讯昨日,梁丽案被认定为构成侵占罪,属“不告不理”的自诉案件,但为何此前深圳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呢?

检方解释,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既有必要,也不违反立案管辖的规定。基于当时的证据状况和认定的事实,梁丽有盗窃嫌疑,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并不违反立案管辖的相关规定。如果公安机关不立即立案侦查并迅速采取行动,是不可能查清事实并追缴回相关物品的。

该案定性为侵占而非盗窃,那么检察机关此前为什么批捕梁丽?

检方解释,首先,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证明要求和适用条件不同。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,逮捕的证明要求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,起诉的证明要求是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。逮捕并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,只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,显然较起诉的要求有质的差别。因此,不能将起诉的证明要求套用在批捕环节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梁丽时,检察机关基于当时的证据状况和案件事实,认为有证据证明梁丽有犯罪事实,且犯罪数额巨大,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,有逮捕必要,从而批准逮捕梁丽,符合法定逮捕条件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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